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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56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5638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程盈傑
債  務  人  陳淑慧

上列當事人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所為之支付命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柒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捌佰零捌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零貳拾貳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零肆拾捌元」。
原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關於原因事實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3年6月24日止共消費簽帳216,808元均未期給付」之記載,應更正為「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3年6月24日止共消費簽帳205,048元均未按期給付」。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權更正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支付命令亦應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次按裁判中之顯然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院前開之支付命令,因債權人書狀之記載錯誤致有如主文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