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5638號
代 理 人 程盈傑
上列
當事人請求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所為之支付命令,應裁定更正如下:
原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中關於
主文「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柒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捌佰零捌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零貳拾貳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零肆拾捌元」。
原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
中關於
原因事實「
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3年6月24日止共消費簽帳216,808元均未
按期給付」之記載,應更正為「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3年6月24日止共消費簽帳205,048元均未按期給付」。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職權更正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支付命令亦應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次按
裁判中之顯然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7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查本院前開之支付命令,因債權人書狀之記載錯誤致有如主文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