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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60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00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蘇尤如  
債  務  人  蔡明儒  


債  務  人  蔡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連帶給付新臺幣肆拾參萬零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七七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蔡明儒前就讀勤益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蔡淑敏為連帶保證人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13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460,290元,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蔡明儒自民國113年04月3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今尚欠新臺幣430,169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蔡淑敏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