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6105號
代 理 人 陳姵璇
一、(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參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零參拾陸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註: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