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6148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王振宏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
聲請人,
合先敘明。(二)債務人王振宏於99年4月及89年7月間向
聲請人及案外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及案外人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
違約金。(三)債務人
迄113年9月底尚積欠聲請人126,624元未為清償(手續費7,924元、消費款72,647元、預借現金4,245元、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38,944元、已到期之利息2,564元及違約金300元),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115,836元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註: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