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6215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Y139791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4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7,184元,
迭經催繳,
迄未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註: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