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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66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695號
債  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賴旗俊  


債  務  人  簡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
    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三、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吳凱謙聲請發支付命令,然債務人之戶籍地係設於基隆○○○○○○○○信義辦公室,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一紙在卷可稽。是債務人現行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又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首開法條規定,該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