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6695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
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
督促程序,如依
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
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三、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吳凱謙聲請發支付命令,然債務人之戶籍地係設於基隆○○○○○○○○信義辦公室,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一紙在卷
可稽。是債務人現行因
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又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首開法條規定,該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註: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