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6812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參仟零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1年08月23日向
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
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截至遞狀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69,157元,而於113年06月17日繳款後即未按期給付,依約計算利息、
違約金及手續費為3,913元,以上共計73,070元。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註: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