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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70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05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沈哲緯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貳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JCB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37,246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128,301元整(已到期之本金81,519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46,782元),應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5,840元、違約金雜費計1,20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1,905元。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705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834元
沈哲緯
自民國 113 年 11月 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七點五
002
新臺幣14906元
沈哲緯
自民國 113 年 11月 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
003
新臺幣13943元
沈哲緯
自民國 113 年 11月 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五
004
新臺幣45836元
沈哲緯
自民國 113 年 11月 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