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催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鏵塑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提單事件,聲請
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
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
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次按聲請人應提出證券
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
要旨及足以辨
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再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559條及同法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公示催告之聲請人自應提出證據釋明其為最後之持有人或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法院始得准許其聲請。
二、查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持有海運提單號碼「SNLEDLTL210165」之提單一式三份,然因遺失遂聲請本件公示催告,
惟依該海運提單內容,其中「Consignee」即收貨人欄係記載「ORDER OF BANK OF SINOPC」即憑永豐商業銀行指示,聲請人外文名稱「ULTRATEC PLASTICS CO., LTD.」則記載為「Notify pary」即受通知人,並
非收貨人。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釋明本件提單遺失經過,係向永豐商業銀行交付貨款並取得提單後遺失,或其他情形。經聲請人陳報,提單係於寄送予聲請人之過程中遺失,聲請人尚未收受該提單等語,依形式審查,本件提單之收貨人係永豐商業銀行,且尚未經永豐商業銀行背書,聲請人亦尚未持有,依
首揭規定,聲請人自非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