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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催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聯充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柏勳  
上列聲請人遺失票據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票據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於收到本裁定,自行核對附表所示票據之記載無誤後
  ,應於20日內向本院具狀聲請將本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倘未於期限內向本院具狀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規定,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三、持有附表所示票據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票據。
四、承三,如不為申報及提出票據,本院將宣告該票據為無效。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林群彬
第一銀行
哨船頭分行
聯充電子有限公司
113年7月31日
546,000元
RA0000000
支票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 個月,法院於民
    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
    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
    30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
    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