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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107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749號
債  權  人  兆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珠  
代  理  人  周讚堂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孝慶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強制執行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蓋強制執行開始後,經債權人為一定必要行為,例如,引導執行人員前往執行現場指封債務人之財產、鑑價、測量、刊登新聞紙等,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債權人若不為此一定行為,執行程序即難開始或繼續進行,故如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強制執行,執行法院自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主張債務人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如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8月22日基隆土丈字第87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面積38.39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債權人。再查,本案因債務人於收受本院執行命令後未自動履行拆除之義務,本件即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之規定命債權人代為履行之必要。本院先後於民國113年9月2日、113年10月9日通知債權人應於文到30日內提出拆除計畫書及估價單。債權人於113年9月5日、113年10月16日分別收受上開通知,今無正當理由不為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因債權人未盡其協力義務致執行程序無從進行,本院應裁定駁回其強制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