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113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3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謝正賜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杜鎮川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相對人如附表所示動產部份之執行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
    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
    已為之執行處分: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
    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
    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
    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者。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相對人於第三人麗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及113年5月29日發函,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陳報第三人麗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程、有無發行實體股票或上市上櫃股票,以利本院強制執行,查聲請人於113年5月20日、113年6月6日收受後,於113年6月11日陳報其不知道股票實際處所,本院無法執行,有送達證書及其陳報狀附卷可稽;又聲請人於113年5月30日追加執行相對人於第三人泰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及113年6月28日發函,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陳報第三人泰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程、有無發行實體股票或上市上櫃股票,以利本院強制執行,查聲請人於113年6月20日、113年7月1日收受後,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故依前述條文第一款之情形,應予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表:
1、相對人於麗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
2、相對人於新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
3、相對人於泰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