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5814號
聲 明 人
相 對 人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對
本件執行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人聲明
異議意旨
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主張經本院查扣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之存款,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不得強制執行,請求撤銷執行,並提供存摺內頁
云云。
二、
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本院99年度司執誠字第17108號
債權憑證,
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薪資及郵局存款,經本院查得債務人於
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有存款帳戶,經本院於113年5月27日核發扣押存款命令,
上開郵局於113年6月4日函覆本院,扣得存款新臺幣(下同)30,159元。
2、
惟本院
依職權命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提供債務人該帳戶最近一年之交易明細內容,以審核債務人主張皆為殘障津貼補助款是否真實。該郵局於113年7月4日提供上開資料,經本院審酌該交易明細,最近一年之存款除身障補助及慰問金外,尚有112年7月12日跨行匯入之存款40,600元、112年7月13日之卡片存款19,000元、112年7月26日之卡片存款20,000元、112年12月14日跨行匯入10,000元,顯見該帳戶存款並
非皆是補助款性質。該等存款與債務人之補助款
混同,本院礙
難認定該等金額皆為補助款。且該帳戶縱經債務人經常提款,最近一年尚能保持15,000元以上之存款,亦難認定為債務人生活所必需,故債務人之聲明異議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