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202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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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陳秀鳯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
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
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
準用之。故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即
非合法,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
經查,
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21日對已於109年9月9日死亡之債務人陳秀鳯聲請強制執行,此有卷附強制執行
聲請狀及債務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稽,故債權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
相對人,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參照前開規定,其聲請自非
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