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204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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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慧玉
上列
當事人與
債務人蔡筱珊、盧韻華間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蔡筱珊、盧韻華聲請強制執行,並以無財產可供執行為由,聲請換發
債權憑證,即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及應為執行行為地均不明,而債務人蔡筱珊現設籍於高雄市左營區;債務人盧韻華現設籍於新北市新莊區,俱
非在本院轄區,有本院職權調取該2人個人戶籍資料2件在卷
可稽。是本件執行程序,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應有
管轄權,茲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裁定移送
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