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20505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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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李承璋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陳政新、陳錦雪間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
民法第6條所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
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
經查,
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24日對已於106年9月7日死亡之債務人陳政新聲請強制執行,此有卷附強制執行
聲請狀及債務人之戶籍資料
可稽。聲請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
相對人,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自
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