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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206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65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債權人債務人顏陳杞、黃姿華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顏陳杞、黃姿華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資料之聲請,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請求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當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且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時,即應釋明債務人有持有執行標的物之證明資料,否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又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依職權所為之調查,係「得」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討結論佐參)。如債權人未盡查詢債務人財產之義務,執行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補正,再視其補正情況決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債權人得逕將此責任推予執行法院,此始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亦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次按,債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致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規定甚明。準此,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之保險債權,應檢附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投保之釋明資料,例如債務人曾有用於投保之刷卡記錄(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57號執行事件,該案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帳單、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425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信用卡刷卡記錄)或債務人為申請信用卡而提出債務人於人壽保險公司任職之工作資料(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424號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均足徵債權人並非除債務人最近年度財產所得資料以外無從提出其他釋明資料,而可查知債務人似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險金等財產情形。換言之,命補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投保之釋明資料,此為聲請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行為,如未為補正致程序不能進行,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及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及前開實務上見解,亦甚明確。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予查詢本件債務人顏陳杞、黃姿華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人身保險資料等語云云。債權人雖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17日、同年8月8日稱因各資法限制,債權人無從主動發函予各保險公司請其提供債務人之投保資料或債務人等年紀應具相當知識及保險常識,持有保單機率頗高,且經由先前其他如臺北地院或士林地院等之函查經驗,查得債務人持有保單之比率高達九成而聲請本院准予向保險公會或高額壽險查詢保險資料等語,惟上開論述並無從逕為認定本件債務人顏陳杞、黃姿華有投保之可能性,且債權人僅以他院查詢保險結果認定債務人持有保單之情事,實債權人射悻性之推論,實未盡查報債務人可能於保險公司有投保之釋明責任,且執行法院本對於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必要,而為不同處置。綜上,本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9日及同年7月29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務人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並分別於113年7月12日及同年8月1日合法送達債權人,有各該通知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權人今仍未為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揆諸前開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明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