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215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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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吳珮華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周志曄間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契約資料並
予以執行,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而債務人之
住居所係設於臺北市北投區,
非屬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