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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217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1784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廖宜鴻 
上列債權人債務人王兆民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王兆民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查詢債務人
  之勞保投保資料及債務人分別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存款資料、保險契約相關資料,而未指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查,債務人現戶籍設於花蓮縣壽豐鄉,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