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2206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陳義之
繼承人間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此
觀諸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
二、查
本件債權人以本院107年度民執字第1426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陳義之
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據債權人所提出之
繼承系統表所示,債務人陳義及其繼承人王鄭月桃業已死亡,故本院認有提出債務人之相關繼承資料之必要。本院遂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8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債務人陳義之除戶
戶籍謄本及其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被繼承人王鄭月桃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等,債權人於113年7月11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即應配合本院為此必要之行為,
惟無正當理由逾期未予補正。經本院再於113年7月30日發函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其於113年8月6日接獲本院通知,無正當理由逾期仍未補正,致本院不能進行執行程序,
揆諸上開規定,債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30之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