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22215號
代 理 人 郭致良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羅賜文、黃郁甄、黃于珊、黃凱裕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債權人對債務人黃郁甄、黃于珊、黃凱裕強制執行之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
當事人外,對於
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
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
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1174條及第1175條亦有明文規定。故法定
繼承人之繼承權如經合法拋棄,即依法喪失繼承權,應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即喪失其繼承人之地位,自
非屬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
二、
經查,
本件債權人係以本院89年度執字第2336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債務人黃建基之繼承人黃郁甄、黃于珊、黃凱裕為強制執行。
惟經本院
依職權函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關於是否有以黃建基為被繼承人之
拋棄繼承事件,經函覆黃郁甄、黃于珊、黃凱裕已以黃建基為被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並經
准予備查在案,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10月21日雲院仕家喜決94繼378字第1139009195號函在卷
可稽,足認黃郁甄、黃于珊、黃凱裕溯及於黃建基死亡時起,自始即非繼承人。準此,黃郁甄、黃于珊、黃凱裕既非黃建基之繼承人,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黃郁甄、黃于珊、黃凱裕繼承自黃建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