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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222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2215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郭致良  
上列債權人債務人羅賜文、黃郁甄、黃于珊、黃凱裕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黃郁甄、黃于珊、黃凱裕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及第1175條亦有明文規定。故法定繼承人之繼承權如經合法拋棄,即依法喪失繼承權,應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即喪失其繼承人之地位,自屬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係以本院89年度執字第233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債務人黃建基之繼承人黃郁甄、黃于珊、黃凱裕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關於是否有以黃建基為被繼承人之拋棄繼承事件,經函覆黃郁甄、黃于珊、黃凱裕已以黃建基為被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10月21日雲院仕家喜決94繼378字第1139009195號函在卷可稽,足認黃郁甄、黃于珊、黃凱裕溯及於黃建基死亡時起,自始即非繼承人。準此,黃郁甄、黃于珊、黃凱裕既非黃建基之繼承人,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黃郁甄、黃于珊、黃凱裕繼承自黃建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