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22262號
債 權 人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與
債務人曾石獅間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
民法第6條所明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該等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
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7月8日具狀到院,向本院聲請對業於110年5月20日死亡之債務人曾石獅強制執行,有蓋印本院收狀章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
依職權調取債務人曾石獅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各1件在卷
可稽。債權人顯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自屬無從補正,亦無承受執行程序問題,
揆諸上揭之規定及說明,
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關於債務人曾石獅部分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