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222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2262號
債  權  人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曾石獅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關於債務人曾石獅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駁回部分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該等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7月8日具狀到院,向本院聲請對業於110年5月20日死亡之債務人曾石獅強制執行,有蓋印本院收狀章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曾石獅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各1件在卷可稽。債權人顯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自屬無從補正,亦無承受執行程序問題,揆諸上揭之規定及說明,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關於債務人曾石獅部分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