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2229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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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徐哲雄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徐哲雄對於
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金、保險事故發生之保險金(含年金、紅利、其他繼續性保險給付或其他受益金),並依其
聲請狀所載該第三人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0號28樓,則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
主文。另債權人來狀所陳依司法院所頒佈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以下簡稱
系爭原則),依規定第三點以債務人住、
居所地法院受理此類事件等語
云云,
惟依系爭原則第二點係指明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之強制執行事件,惟本件債權人聲請狀既以具體指明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並具體敘明所為扣押之保險債權,顯
非屬系爭原則第二點、第三點所指強制執行事件,是本事件管轄之規定,仍應以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所定,
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