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225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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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傅文政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傅文政對於
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終止保險契約之保價金集保險理賠金、年金給付,並依其
聲請狀所載該第三人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則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另債權人來狀所陳依司法院所頒佈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以下簡稱
系爭原則)辦理等語
云云,然依系爭原則第二點係指明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住、
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之強制執行事件,
惟本件債權人聲請狀既以具體指明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且檢附先前所查詢保險資料所列出保險類別,亦具體敘明所為扣押之保單解約金、保價金、年金給付等具體標的,顯
非屬系爭原則第二點、第三點所指強制執行事件,是本事件管轄之規定,仍應以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所定,
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