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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225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2534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林子揚  

上列債權人債務人連賜福、江勝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連賜福、江勝嘉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契約資料之聲請,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請求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當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且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時,即應釋明債務人有持有執行標的物之證明資料,否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又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依職權所為之調查,係「得」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討結論佐參)。如債權人未盡查詢債務人財產之義務,執行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補正,再視其補正情況決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債權人得逕將此責任推予執行法院,此始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亦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次按,債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致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規定甚明。準此,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之保險債權,應檢附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投保之釋明資料,例如債務人曾有用於投保之刷卡記錄(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57號執行事件,該案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帳單、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425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信用卡刷卡記錄)或債務人為申請信用卡而提出債務人於人壽保險公司任職之工作資料(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424號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均足徵債權人並非除債務人最近年度財產所得資料以外無從提出其他釋明資料,而可查知債務人似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險金等財產情形。換言之,命補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投保之釋明資料,此為聲請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行為,如未為補正致程序不能進行,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及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及前開實務上見解,亦甚明確。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予查詢本件債務人連賜福、江勝嘉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壽險公會)之人身保險資料等語云云。縱因壽險公會本揭示「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親權人、監護人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詢」等語,致因債權人無從逕行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之人身保險資料,但並非指債權人毫無查報債務人可能於各保險公司有投保之釋明責任,且執行法院本對於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必要,而為不同處置。再者,按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執行法院可命債務人開示其責任財產之資訊,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如債權人已提出事證,可認債務人有特定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該特定財產所在不明,執行法院非不得依同法第19條或類推用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為調查,命債務人開示該特定財產之資訊,此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1號裁定意旨可參。然查,本件債權人僅提出債務人連賜福、江勝嘉等2人之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提供列管債務人之財產所得清單明細,本無從釋明債務人2人現有投保之可能,更無從認定債權人已提出證明債務人2人有保險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財產資料,則本院裁量認為無再向第三人壽險公會函查債務人2人投保之必要。綜上,本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21日及113年8月6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釋明債務人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並分別於113年7月26日及113年8月8日合法送達債權人,有各該通知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權人今仍未為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揆諸前開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明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