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229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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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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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當事人與
債務人周芷琳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債權人民國113年7月12日具狀到院,具體指明之執行
標的物所在地(債務人周芷琳對
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給付債權)係在臺北市信義區及中山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而與000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無涉。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裁定移送
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