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23104號
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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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沈苡秀即沈月秀間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
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
經查,本件債權人以沈苡秀即沈月秀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查詢債務人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契約相關資料,而未指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
惟查,債務人沈苡秀即沈月秀現戶籍設於新北市三重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