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2327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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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唐秋鳳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
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
經查,本件
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於
聲請狀中已具體載明聲請執行之標的及其
第三人,即債務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基於保險契約解除或終止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金錢債權,是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既為該第三人之事務所地即臺北市松山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