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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235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35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吳家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家豔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
  出證明文件,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
  、第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
  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
  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二
  、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
  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前
  項規定,於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
  之。債權人依本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證
  明其本人或債務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相當證據,執
  行法院並應為必要之調查,強制執法第4條之2、辦理強制執
  行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6小點分別定有明文。而執行名義
  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
  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經讓
  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
  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
  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
  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
  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
  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符合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
  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
  庭會議第5號提案參照)。另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臺灣士林法院96年度執字第23476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查詢相對人之勞保、郵局、壽險資料等,以強制執行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稱本件債權係由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轉讓給聲請人,而債權讓與聲請人未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正本、債權讓與合法通知相對人之證明文件正本,經本院發函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故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