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238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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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郭湘怡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郭湘怡強制執行,未陳報本院轄區內之財產為執行標的,僅聲請調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及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即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及應為執行行為地均不明情事。
矧債權人稱債務人住新北市石門區,
非本院轄區,有債權人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
聲請狀1件在卷
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郭湘怡個人戶籍資料查明
無訛,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裁定移送
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