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23940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達少鵬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依
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證明文件,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
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
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
標的物者。為他人而為原告或
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前項規定,於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
準用之。是債權人依本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證明其本人或債務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相當證據,執行法院並應為必要之調查,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6小點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
債權讓與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
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
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第5號提案
可資參照。又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債權人以本院96年度執字第16767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保險投保資料
云云。
三、查本件執行名義之原債權人係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由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其資產、負債及營業等,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核准承受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
惟查,依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6款規定,分割:指公司依本法或其他
法律規定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之營業「讓與」既存或新設之他公司,作為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發新股予該公司或該公司股東
對價之行為。查本件債權人行使之權利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之債權,該債權於分割前係屬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今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分割」其在台分行之資產予債權人,債權人取得對債務人
上開債權,依上開說明,自係依「債權讓與」方式取得,先予敘明。
四、次查,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將其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債權人所提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核准分割函在卷
可稽。惟債權人所受讓之「部分」資產與負債內容及標的範圍,尚無法藉債權人所呈資料,即得知本件債權即屬其所受讓之部分資產與負債之一部。蓋分割後之新設公司與合併後之
存續公司性質上仍有不同,前者因原公司仍存在,難以認定何部分已經讓與,非如後者當然依公司法第75條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資產負債,二者自不宜
比附援引。又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準此,債權人就債權讓與之通知自得以公告代之,故其聲請強制執行時,如未依法公告債權讓與之情事,本院民事執行處自得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命其補正(臺灣高等法院99年1月26日院通文速字第099000617號函參照),俾符法制。
五、綜上,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0日通知債權人於文10日內補
正本件債權讓與自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明及本件債權讓與已通知債務人或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證明等,該通知業於113年8月1日送達債權人
等情,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惟債權人無正當理由
迄未補正。
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未提出證明本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相當證據,自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