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25261號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劉豪華間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
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
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
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劉豪華對於
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於條件或期限成就時,第三人應給付債務人之年金、生存保險金、解約金、保單失效後應返還責任準備金及其他投資效益,及對於第三人財團法人長春防災基金會桃園分事務所之薪資債權,
惟第三人之所在地係分別設於臺北市中正區、臺北市松山區、桃園市,
非屬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