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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255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5531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賴嘉慧  
上列債權人債務人凱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蘇鳳英、陳尤敏、陳尤泙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蘇鳳英對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於條件或期限成就時得領取之之保險金、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單紅利;債務人陳尤敏對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於條件或期限成就時得領取之之保險金、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單紅利;債務人陳尤泙對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於條件或期限成就時得領取之之保險金、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單紅利,第三人之所在地係分別設於臺北市信義區、中正區、信義區、大安區、松山區,屬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