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255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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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楊宗穎
上列
當事人與
債務人王春蕊、陳宣羽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二、
經查,本件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債務人王春蕊對
第三人啟丞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係在高雄市鳥松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有
管轄權,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裁定移送
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