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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260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6003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志銘  
上列債權人債務人王端禮、黃素娥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王端禮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9日對已於106年5月23日死亡之債務人王端禮聲請強制執行,此有卷附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債務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聲請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相對人,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自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