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26310號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李佩蓉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
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
經查,本件債權人以李佩蓉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
證,並未指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
惟 查債務人現戶籍設於臺北市北投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