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26454號
代 理 人 王惠銘
上列
當事人與
債務人蘇瑞吉等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債務人蘇瑞吉對
第三人汐止社后郵局之存款債權)係在新北市汐止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裁定移送
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