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26919號
上 一 人之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林加偉間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復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民事強制執行
聲請狀中,業已載明係以債務人對
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給付、解約金、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為執行標的。然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係在臺北市松山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