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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271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7112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吳伯修  

上列債權人債務人曾莜玫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曾莜玫強制執行,未陳報本院轄區內之財產為執行標的,僅聲請調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郵局存款資料及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即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及應為執行行為地均不明情事。債務人設籍桃園市八德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曾莜玫個人戶籍資料1件在卷可稽,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本院聲請顯係違誤,依職權裁定移送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