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32270號
上列
債權人與練子豪間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
民法第6條所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之。
二、
經查,
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惟依債務人之戶役政查詢資料所示,練子豪已於強制執行開始前之111年4月30日死亡,則本件債權人自債務人死亡後始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強制執行,無從命債權人為補正,依
上開規定,本件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