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33088號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張傑凱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
惟債務人張傑凱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破字第3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而
本件執行債權成立於破產宣告之前,依
上開規定,應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不得開始為強制執行程序,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