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34683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張佩珍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魏淑芬、魏淑芳、魏淑苓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
當事人外,對於
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
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
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1174條及第1175條亦有明文規定。故法定
繼承人之繼承權如經合法拋棄,即依法喪失繼承權,應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即喪失其繼承人之地位,自
非屬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
二、
經查,
本件債權人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0385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債務人魏國忠之繼承人魏淑芬、魏淑芳、魏淑苓為強制執行。
惟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
司繼字第629號
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債務人魏淑芬、魏淑芳、魏淑苓於被繼承人魏國忠死亡後,已於法定
期間內以魏國忠為被繼承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
准予備查在案,足認魏淑芬、魏淑芳、魏淑苓溯及於魏國忠死亡時起,自始即非繼承人。準此,魏淑芬、魏淑芳、魏淑苓既非魏國忠之繼承人,債權人就債務人魏淑芬、魏淑芳、魏淑苓繼承自魏國忠之遺產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