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3520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許淑德間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
執行名義,債權人依該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提出得為
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立法目的係為加強本票之獲償性,以助長本票之流通,究其本質,仍為追索權之行使,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
法律關係之效力,
參酌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仍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係其行使追索權方式之一,由強制執行在滿足債權人私法上
請求權之觀點,其聲請強制執行時,自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從而債權人以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除提出該民事裁定及裁定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本票原本,任一證明文件有欠缺,即屬執行法定要件之欠缺。另法院受理強制執行之聲請,如查明其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此
觀諸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僅提出本院113年度執字第10095號電子
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7495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未提出本票
正本,即未提出
上揭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第6款所列之債權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30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本票原本,該通知並於113年11月7日送達債權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
可稽。
詎債權人逾期仍未補正,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