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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364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6440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楊許美蓮即傑尼威運動精品社、楊武雄、楊明蒼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證明文件,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前項規定,於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是債權人依本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證明其本人或債務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相當證據,執行法院並應為必要之調查,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6小點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第5號提案可資參照。又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以本院97年度執字第986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等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所提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係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由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加坡商星展銀行)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然本件債權人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台灣)銀行),二者顯屬有異,雖債權人稱與新加坡商星展銀行業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且渠係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之主管機關核准函等相關文件。惟查,依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6款規定,分割:指公司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之營業「讓與」既存或新設之他公司,作為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發新股予該公司或該公司股東對價之行為。故新加坡商星展銀行係依法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讓與」債權人(臺灣高等法院99年1月26日院通文速字第099000617號函參照)。查本件執行標的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對債務人之債權,該債權於分割前係屬新加坡商星展銀行之資產,今新加坡商星展銀行因「分割」其在台分行之資產予債權人,債權人取得對債務人上開債權,依上開說明,自係依「債權讓與」方式取得,合先敘明。次查,新加坡商星展銀行係將其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債權人,此有債權人所提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核准分割函在卷可稽。惟債權人所受讓之部分資產與負債內容及標的範圍,尚無法藉債權人所呈資料,即得知本件債權即屬其所受讓之部分資產與負債之一部。蓋分割後之新設公司與合併後之存續公司性質上仍有不同,前者因原公司仍存在,難以認定何部分已經讓與,非如後者當然依公司法第75條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資產負債,二者自不宜比附援引。又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準此,債權人就債權讓與之通知自得以公告代之,故其聲請強制執行時,如未依法公告債權讓與之情事,民事執行處得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命其補正(臺灣高等法院99年1月26日院通文速字第099000617號函參照)。是本院自得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命其補正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文件或依金融機構合併法所為之公告供本院審酌,俾符法制。
四、綜上,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11日命債權人於文10日內補正本件債權讓與自新加坡商星展銀行之證明及本件債權讓與已通知債務人或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證明等,該通知業於113年11月13日送達債權人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未提出證明本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相當證據,自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