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37417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家楷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陳林理(即陳林珠之
繼承人)、林金蓮(即陳林珠之
繼承人)、林文斌(即陳林珠之繼承人)、林文祥(即陳林珠之繼承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此
觀諸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蓋強制執行開始後,
非經債權人為一定之必要行為,例如,引導執行人員前往執行現場指封債務人之財產、鑑價、測量、刊登新聞紙等,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債權人若不為此一定行為,執行程序即難開始或繼續進行,故如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強制執行,執行法院自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立法理由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陳林理(即陳林珠之繼承人)、林金蓮(即陳林珠之繼承人)、林文斌(即陳林珠之繼承人)、林文祥(即陳林珠之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陳林珠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本院先後命令債權人應於文到20日,具狀向本院陳報已向地政事務所申請
代辦繼承登記之證明文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5月2日、114年6月18日收受
合法通知,
迄未申辦
代辦繼承登記,有本院送達證書及
依職權查詢之土地、建物不動產登記謄本等附卷
可憑。從而,債權人顯係無正當理由拒絕為強制執行所需之一定行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甚明,依首開規定,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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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 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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