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374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7417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林家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林理(即陳林珠之繼承人)、林金蓮(即陳林珠之繼承人)、林文斌(即陳林珠之繼承人)、林文祥(即陳林珠之繼承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蓋強制執行開始後,經債權人為一定之必要行為,例如,引導執行人員前往執行現場指封債務人之財產、鑑價、測量、刊登新聞紙等,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債權人若不為此一定行為,執行程序即難開始或繼續進行,故如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強制執行,執行法院自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陳林理(即陳林珠之繼承人)、林金蓮(即陳林珠之繼承人)、林文斌(即陳林珠之繼承人)、林文祥(即陳林珠之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陳林珠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本院先後命令債權人應於文到20日,具狀向本院陳報已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代辦繼承登記之證明文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5月2日、114年6月18日收受合法通知未申辦代辦繼承登記,有本院送達證書及依職權查詢之土地、建物不動產登記謄本等附卷可憑。從而,債權人顯係無正當理由拒絕為強制執行所需之一定行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甚明,依首開規定,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3年司執字037417號 財產所有人:陳林珠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基隆市
七堵區
大華

699
1120
70000分之2380

備考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4273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
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鋼筋混凝土造、5層
三層: 72.91
合計: 72.91
陽台:4.21平方公尺、露台:7.23平方公尺
全部

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