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43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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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彭曉華間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參酌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係行使追索權方式之一,自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又記名本票票據債權之讓與,須讓與人
背書並交付本票予受讓人,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規定甚明。記名本票之票據債權受讓人欲持原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亦應提出背書連續之本票原本供執行法院審查,俾確認是否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
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之債權人(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3年
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研討意見參照)。
二、
經查:債務人前於民國(下同)94年7月12日簽發面額新台幣30萬元且載明受款人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本票乙紙,並
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1121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另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3257號換發
債權憑證。
惟依
上開說明,上開本票既已記載受款人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顯為記名本票,
揆諸首揭說明,記名本票票據債權之讓與,須讓與人背書並交付本票予受讓人,始生票據
債權讓與之效力,故債權人如欲持
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自應提出背書連續之本票原本供執行法院審查,俾確認是否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之債權人。
惟查債權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經本院形式審查後,並未據原受款人及後續之讓與人背書,而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經本院囑託受託法院執行後,經受託法院
命其補正,惟債權人
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顯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王彥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