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6828號
上列聲明
異議人因與
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伊對於
執行命令之債權金額存有疑義,對於簽核
保證人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但執行命令本金金額卻為1,025,818元,伊遂向貸款人即另一債務人楊瑞
綦詢問,其表示讓伊簽約是第二次增貸金額,金額是120,000元,故伊對於第一次貸款部分,伊根本不知情,也未簽過第一次貸款之保證人,所以對於法院所發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等語
云云,見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轉送予本院之債務人民國113年5月15日聲明異議狀。
二、
按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
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固有明定。然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
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
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
所載之
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臺抗字第376號判例
參照)。
三、
經查:
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葉明蕙所主張伊未知悉逾第二次增貸120,000元之債權金額等事,業經
本件債權人函覆債務人等確實申貸1,050,000元,並簽寫1,050,000元之
本票,而否認債務人
所稱僅有120,000元乙事,有債權人民國113年7月17日民事
陳報狀在卷
可稽。另據債權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本院112年度司執第14237號
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671號
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本票乙紙,債權人所為請求本金1,025,818元及利息等款項,實未逾執行名義所載可得請求之金額。且就
上開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葉明蕙之主張係屬實體爭執,本院並無調查審認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
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