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助字第870號
債 權 人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嫚旎
王智明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元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
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債權人請求扣押以債權人名義開設於彰化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帳戶內存款之強制執行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時該財產之種類、外觀、債權人所提證據或卷存相關資料,先為形式審查,認該財產屬債務人所有者,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倘未先為形式審查即逕予強制執行,
嗣依該財產之外觀,認確
非屬債務人之財產時,仍應撤銷其執行處分。此項形式審查與本院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七二號判例所謂「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
乃闡述執行法院並無實體調查審認財產所有人之權限,係屬二事,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06號民事裁定
要旨可參二、
本件債權人雖主張因其與債務人公司間定有金流服務契約,故以其債權人名義開設於彰化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之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以下簡稱
系爭帳號),其中爭議款乃
消費者透過債權人公司金流服務平台虛擬帳戶,欲交付、撥付與債務人公司之款項,則該系爭帳號內之爭議款屬債務人責任財產範圍等語
云云。
惟依債權人提出該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卷附債權人民國113年10月4日民事強制執行陳報(三)狀),形式外觀可見該系爭帳號確以債權人名義所開設,且債權人亦自陳系爭帳號帳戶款項並非單獨存放或匯入債務人元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款項,則執行法院本難逕
自認定該系爭帳號內之款項屬債務人之財產範圍,而開始強制執行。
三、復
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前段、第60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第三支付服務」,
指第三方支付業者,於網路交易發生後,收受網路交易之價金,並依消費者指示轉交與收款人之服務,經濟部所發布之第三方支付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定有明文。第三方支付業者收受消費者支付之價金(金錢),第三方支付業者與消費者就價金之保管係成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消費者於交付價金予第三方支付業者時,該價金之所有權即移轉於第三方支付業者。本件債權人本自承其為第三方支付業者,且該系爭帳號內之爭議款項,乃因消費者透過債權人公司服務,將其等與債務人交易之爭議款項交付予本件債權人(見卷附債權人民國113年9月24日民事強制執行陳報(二)狀、同年113年10月4日民事強制執行陳報(三)狀),則依上述說明可知,本件債權人於消費者交付價金時,已取得該價金之所有權,執行法院更無從認定系爭帳號內之款項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綜上,本件債權人對以債權人名義開設於彰化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帳戶之存款聲請強制執行,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