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小調字第178號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林麗秋(即陳國榮之
繼承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原告或
被告無
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如聲請法院調解時,相對人業已死亡,即屬
上開法條所定情形而無法補正,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2日以林麗秋(即陳國榮之
繼承人)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調解,
惟相對人業於民國112年8月18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是聲請人以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相對人聲請調解,其情形無從補正,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