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小調字第252號
上列
當事人與
相對人曹振間給付電信費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管轄之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於聲請調解事件亦應
準用。
二、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積欠電信費新臺幣78,490元
迄未付清,為此具狀聲請調解等語。
經查,本件相對人住所在新北市鶯歌區,有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
可稽,本件調解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